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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32号 (3)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浙江北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8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4.48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5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206774.4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77540.4元、被拆面积奖28960元及申请托底保障547935.2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2896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两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胡桥路某弄27号502室(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752元,房屋价格742332元)、民乐路某弄70号502室(建筑面积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504元,房屋价格569029元),上述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71.59平方米,房屋总价1311361元。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于当月17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浙江北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两次征询制是针对旧区改造项目是否进行而向基地居民征询意见。根据2009年起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试行两次征询制的基地必须为采取土地储备方式实施改造的二级旧里地块,且试点基地须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才能实施。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公共绿地,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且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07年9月,因此不属于旧区改造试点基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2001年第111号令及相关规定和基地政策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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