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俞A,……
委托代理人俞B(俞A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查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俞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因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A的委托代理人俞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俞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T路A号B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迁至M路A弄B号C室、M路A弄B号D室、M路A弄B号E室;2、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俞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15份),市房管局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14份),证明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涉案房屋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上海申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T路A号各单元居住面积清册,证明涉案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居住面积62.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
3、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以2011年10月10日作为评估时点,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927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估价分户报告单留置送达于原告。
4、户口簿,证明涉案房屋在册户籍1户2人,即户主俞A、妻陈B。
5、四份动迁谈话记录(2010年8月20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24日),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前,与原告多次就拆迁安置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留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估价分户报告(各3份),证明裁决安置房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前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3份)的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书。
9、调查笔录、对裁决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参与被告组织的拆迁双方调解会议,但达不成一致协商意见。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于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等。
原告俞A诉称,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涉案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有作假嫌疑,第三人违反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规定,单方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过程未让原告参与,评估报告上无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未规定复估期限,更未给予原告申请复估的机会,故评估不合法;第三人擅自对原告住宅进行低价强行征收违反宪法;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系《征收补偿条例》发布前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属商业开发、非公共利益拆迁,被告引用《征收补偿条例》第35条部分内容系断章取义,根据第35条规定以及物权法规定,原告有权拒绝转让物权。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单没有估价师签字和盖章,评估不合法。
2、两份涉案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2004年2月13日、2004年3月19日),证明第三人随意委托评估公司,未与原告沟通。
3、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属商业开发,非公共利益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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