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36号 (2)
4、房屋类型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
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证明规范的评估报告应由评估师盖章、签字。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无果,遂作出裁决。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0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凭证中记载的居住面积62.9平方米小于原告实际测量的面积,另被告在组织调解时表示按照2.06的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而裁决却按照1.83的系数计算;对证据3表示收到分户报告,对以2011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的评估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未通知原告即自行选择评估公司,评估过程原告亦未参与,报告未按照国家规定由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公章,也未规定复估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笔录中记载的被谈话人均是原告,但原告委托其子与动迁组谈话,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只在前几年谈过一两次,且未涉及到具体内容;对证据6有异议,第三人提供了M路房屋供原告看,但未提供聚丰园路房屋;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收到被告送达的相关文书,并参加了2012年6月27日的调解会,但对裁决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适用《征收补偿条例》第35条认为系断章取义,其他适用文件均为地方性批文,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报告由评估公司盖章,并注明涉案房屋单价和评估时点,分户报告只是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一部分,评估师在报告书中有载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房屋原记载类型为旧里,后经鉴定为花园住宅,故对房屋单价重新进行了评估;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涉案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于2003年核发,应适用《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0、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对记载的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供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分户评估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单价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事宜协商多次未果,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就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裁决前提供房屋供原告选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2、3、5与被诉拆迁裁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属公房,承租人系原告俞A。经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鉴定,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居住面积62.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册户籍1户2人,即户主俞A、妻陈B。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许可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31日。涉案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2011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927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评估报告送达于原告。涉案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9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价格补贴低于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639594.02元。
房屋拆迁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三套安置房:本市M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89.34平方米,评估单价13380元/平方米,价值1195369.20元)、M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评估单价13930元/平方米,价值1246317.10元)、M路A弄B号E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评估单价14030元/平方米,价值1255264.10元),合计建筑面积268.28平方米,合计总价值3696950.40元,免收原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同年6月27日,原告与同幢房屋居民一起赴被告处参与协调会,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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