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36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在事实认定方面,首先,被诉拆迁裁决对涉案房屋的性质、在册户籍情况以及裁决安置房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核定清楚,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其次,被告依据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认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据此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进行计算,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凭证记载面积小于房屋测量面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对涉案房屋的单价具有证明效力。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未申请鉴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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