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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杨A……
  委托代理人郝某(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沈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
  原告杨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于10月12日向本院邮寄诉状,本院审查后于当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沈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杨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号(部位:平房、二层阁),迁至高泾路某弄145号503室、高泾路某弄157号603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099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装潢补贴费等费用。
  原告诉称,本市天潼路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1994年6月,原告经批准在被拆房屋内开设摩托车维修行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被拆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拆迁方就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对被拆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的认定均有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
  两第三人述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原告与两第三人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还出具了退出裁决房屋的承诺书,鉴于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已失去履行的必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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