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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42号 (2)
  经审理查明,被拆房屋系公房,1994年5月的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租赁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平房、二层阁,居住面积合计为25平方米。1994年6月,被告前身上海市闸北区房产管理局批准被拆房屋部分用途改变为非居住,同年原告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获准在被拆房屋内经营摩托车维修行。1997年,原告经批准抬高被拆房屋屋面。1998年,当地物业管理公司核定被拆房屋中非居住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居住面积合计为19.5平方米。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彼时,天潼路房屋登记的在册人口为4人,户籍登记为1户,即户主杨A、妻郝某、女杨B、女杨C(2011年3月报死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拆迁中,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联合认定小组共同核定被拆房屋的非居住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00元,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
  两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当月23日,原告不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原告与两第三人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签订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原告出具了于2012年9月底前搬家并愿意退出裁决房源的承诺。同年9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在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时,被告为保证拆迁顺利进行,因两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理。而原告在此时仍依法对被拆房屋享有处分权,其与两第三人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自行协商达成的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再处分,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基于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已失去履行的必要,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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