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46号 (2)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动迁宣传资料(含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政策方案解答),证明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动迁基地实行二轮征询的新政,而基地的第二轮征询签约率未超过2/3,应当暂停动迁工作。
2、签约率公示照片一张,证明至2010年9月1日,基地签约率为38%,未达到第二轮征询的法定生效条件,同时证明基地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
3、评估机构公示材料照片,证明公示评估机构的地址和电话都是虚假的,评估房屋时也未有注册估价师上门查看。
4、网页截图、友情提示,证明全市从2009年开始动迁试点二轮征询的新政,从2010年开始必须实行二轮征询的新政,某路房屋所在基地已经实行二轮征询的新政。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是在2007年核发,而直至2009年上海市才有二轮征询的试点,之后该基地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点基地,仍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是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等文件。随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某路房屋所在拆迁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2没有异议;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曾通知原告到动迁基地办公室,将证据5给原告看,并要求原告签字认可,当时并无向原告送达的意思表示,且该估价报告单只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盖章,并无签名,真实性难以认可,某路房屋的实际评估单价也远高于评估价;证据6中居委会干部的签名系伪造,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确实是与原告协商过7、8次,但当时双方的主要分歧是二轮征询未通过,原告不认可动迁基地的安置政策,并未谈及具体的安置方案;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不认可安置方案,故未去看房;证据8的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估价分户报告也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系伪造,原告本人从未提出过住房保障托底申请。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考虑到相邻地块的苏河湾2、4街坊是经批准试点二轮征询新政的动迁基地,从有利于被拆迁居民安置的角度出发,在具体的安置方案上参考2、4街坊,适用数砖头和托底保障相结合;估价事务所是由被拆迁居民推举产生,具有合法资质。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称该基地只是在具体的安置方案上参考相邻的2、4街坊动迁基地,并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有合法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某路房屋作出的评估,该分户报告单中有复核估价师、专职估价师盖章确认,其法律效力与签名一致。该分户报告单在当地居委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原告未申请复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其所称实际单价远高于评估单价的意见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该节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7表明拆迁实施单位在协商过程中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原告虽未签名,但已有见证人证明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用于安置原告的房屋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无权利负担,并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以与某路房屋估价时点一致的时点进行估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经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告户符合住房托底保障认定条件,托底安置标准高于原告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可获得的补偿,更有利于被拆迁居民,该证据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不存疑,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某路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为857-859号灶间、859号三层后天搭,居住面积16.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该房屋户籍1本,在册5人,核定安置人口5人,均符合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条件。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某路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800元,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该估价报告单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371708.4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39390.65元,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321150.95元,被拆面积奖为52060元,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1152060元。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明城路B弄8号501室和1301室,建筑面积均为95.32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6956元和7434元,房屋总价分别为663045元和708608元,共计1371653元。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会议通知等材料。被告于当月2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9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并有效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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