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46号 (3)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被告适用《实施细则》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期限届满后获得拆迁期延长许可,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收到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文件,并召集拆迁人与原告进行协调。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拆迁中,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房屋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某路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评估报告均有效送达原告。本案中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无权利负担,可用于裁决。被告裁决时,对于原告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拆迁基地未通过二轮征询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所涉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被告依据《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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