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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邬某,女,……。
  委托代理人郏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邬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郏某、张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邬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某路847弄28号(部位:下中厢、下后厢、下中厢小间)(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迁至民乐路B弄65号1104室、民乐路B弄65号12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70809.6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裁决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某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F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D有限公司变更为E有限公司,该基地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也以该时点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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