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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邬某,女,……。
  委托代理人郏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邬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郏某、张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邬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某路847弄28号(部位:下中厢、下后厢、下中厢小间)(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迁至民乐路B弄65号1104室、民乐路B弄65号12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70809.6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裁决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某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F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D有限公司变更为E有限公司,该基地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也以该时点作相应调整。
  3、某路房屋租赁凭证,证明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合计28.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4.04平方米。
  4、户口簿,证明某路房屋内在册人口1人,安置人口认定为1人,即原告。
  5、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某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50元,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送达该报告单。
  6、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就某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协议。
  7、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送达看房单。
  8、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房屋清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份,证明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处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950元、8024元。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材料。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11、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决,并于当月18日向原告有效送达。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20、24、32、33、34、37、39、53、54、56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邬某诉称,其承租的某路房屋属于苏河湾3街坊旧区改造地块,在发放给居民的动迁宣传资料中明确,该动迁基地施行二轮征询的新政,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2010年4月11日,该基地进行第一轮征询。第一轮征询通过后,拆迁许可证期限才获得延长,并开始第二轮征询,签约期为3个月,即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在三个月的签约期内,该基地签约率未到达2/3的法定生效条件,拆迁工作应当停止,并将征询结果报相关部门备案。在评估某路房屋时,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上门勘察,基地公示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评估、鉴定机构的地址和电话都无法联系,原告也不认可某路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告依据已经明令废止的《实施细则》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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