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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47号 (2)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2010年4月11日旧区改造第一轮居民意愿征询大会照片、2010年8月17日友情提示1份、新民网报道2份、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证明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
  2、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2010年9月1日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的签约率为38%,在法定的3个月签约期内签约率没有达到2/3。
  3、评估鉴定机构联系方式照片、估价师证件复印件,证明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地址及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在拆迁实施单位组织的估价咨询会上,原告取得了估价师的工作证,工作证中照片是后贴的,且无钢印,真实性存疑。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是在2007年核发,而直至2009年上海市才有二轮征询新政的试点,之后该基地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点基地,仍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是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范围内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件。随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某路房屋所在拆迁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凭证中记载的面积是以前丈量,实施拆迁后,测绘部门并未上门实际丈量;拆迁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了证据5,但原告不认可该评估单价,以此价格无法购买某路房屋附近的住房,原告认为没有必要申请复估或是鉴定;证据6中第一份谈话记录无异议,其余谈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协商过3、4次,但其只愿意提供彭越浦路一室一厅的房屋,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收到过证据7,无法接受看房单中的安置房屋;证据8无异议,但安置房屋过远,造成原告生活不便。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考虑到相邻地块的苏河湾2、4街坊经批准试点二轮征询新政的动迁基地,从有利于被拆迁居民安置的角度出发,在具体的安置方案上参考2、4街坊,适用数砖头和托底保障相结合;估价事务所是由被拆迁居民推举产生,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基地只是在具体的安置方案上参考相邻的2、4街坊动迁基地,并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9、10、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以一定的系数进行换算。各方均无异议的某路房屋租赁凭证明确记载了租赁部位和居住面积,被告依据房屋类型以换算系数计算某路房屋的建筑面积,定性及计算均正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有合法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某路房屋作出的评估,该分户报告在当地居委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原告未申请复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庭审中也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该节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7表明拆迁实施单位在协商过程中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已有见证人证明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用于安置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名下,无权利负担,并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以与某路房屋估价时点一致的时点进行估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不存疑,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某路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为下后厢、下中厢、下中厢小间,居住面积28.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4.0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户籍1本,在册人口1人,即原告,核定安置人口1人。
  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某路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450元,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该估价报告单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628891.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35834.2元,被拆面积奖为88080元,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1220555.4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8.08平方米。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民乐路B弄65号1104室和12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6.7平方米和87.5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950元和8024元,房屋总价分别为689265元和702100元。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及会议通知等材料。被告于当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于当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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