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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吕某,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960号1104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吕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通阁路B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城鸿路C弄30号101室、城鸿路C弄30号103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超照面积15.97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D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若干)、《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迁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并在2010年3月1日变更了拆迁实施单位,并以该时间作为被拆房屋的评估时点;
  2、上海市闸北区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面积以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3739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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