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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吕某,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960号1104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吕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通阁路B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城鸿路C弄30号101室、城鸿路C弄30号103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超照面积15.97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D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若干)、《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迁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并在2010年3月1日变更了拆迁实施单位,并以该时间作为被拆房屋的评估时点;
  2、上海市闸北区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面积以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3739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通知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进行选择;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及房源清单、安置房源的公示单价、建筑面积、总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将该安置房源的单价情况等材料送达原告;
  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8、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18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
  9、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7月26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 [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
  原告吕某诉称,其居住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但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系争房屋是用于开店的,故属非居住用房,被告按居住用房对原告进行安置,有失公允;2、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为111平方米,而被告却以53.96平方米给予安置,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硕诚公司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对证据2中的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1998年核发的,而系争房屋实际是1997年翻建的,该许可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未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中遗漏了原告翻建的四楼面积以及1976年时原告建造的砖墙面积;对证据3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原告未收到,且系争房屋应属非居性质,应以非居的性质予以评估;对证据4认为,该几份笔录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协商情况,并称其曾与动迁组说若系争房屋的性质、面积等问题不解决,其不与他们谈具体的安置问题。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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