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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56号 (2)
  第三人硕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违章建筑罚款收据,证明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为111平方米;
  2、申请书、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证明系争房屋属非居住性质;
  3、执照费收据,证明系争房屋曾缴纳过营业执照的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系争房屋存在违章部分,与裁决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2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申请过“居改非”,但不代表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对证据3认为,该执照费无法证明是收取营业执照的费用。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成,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印证了该节事实,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吕某,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53.96平方米,另有超照面积15.97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2人,即吕某、潘某。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3)第D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原告的女儿潘某与张某于2010年离婚,双方的女儿张某某由张某抚养,故次年张某、张某某的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现第三人同意将张某、张某某作为安置人口,故核定应安置人口为4人。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3739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791231.67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7.92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18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但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城鸿路C弄30号101室,建筑面积为72.44平方米,公示单价为6650元/平方米,总价为481726元以及城鸿路C弄30号103室,建筑面积为70.74平方米,公示单价为6650元/平方米,总价为470421元。第三人愿意免收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的调换差价款。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10月10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了其中一次调解会,但调解未成,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产权、面积等情况以及被拆迁人安置补偿金额、应安置面积计算正确,且裁决安置房源的面积、单价明确且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免收了原告的房屋调换差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非居住用房,并且该房的合法面积大于裁决书中认定的面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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