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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56号 (2)
  4、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通知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进行选择;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及房源清单、安置房源的公示单价、建筑面积、总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将该安置房源的单价情况等材料送达原告;
  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8、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18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
  9、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7月26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 [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
  原告吕某诉称,其居住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但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系争房屋是用于开店的,故属非居住用房,被告按居住用房对原告进行安置,有失公允;2、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为111平方米,而被告却以53.96平方米给予安置,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硕诚公司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对证据2中的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1998年核发的,而系争房屋实际是1997年翻建的,该许可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未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中遗漏了原告翻建的四楼面积以及1976年时原告建造的砖墙面积;对证据3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原告未收到,且系争房屋应属非居性质,应以非居的性质予以评估;对证据4认为,该几份笔录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协商情况,并称其曾与动迁组说若系争房屋的性质、面积等问题不解决,其不与他们谈具体的安置问题。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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