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60号
原告姜A……
委托代理人高A(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辛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
原告姜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于当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A的委托代理人高A、宋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辛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姜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22号(部位:前客堂),迁至民乐路某弄65号1401室、民乐路某弄65号1604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993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2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套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4、关于核发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关于同意延长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4份,证明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某弄22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租用部位为前客堂、前天井,居住面积为20.2平方米。
6、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00元,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因原告拒绝签字而留置送达。
7、天潼路房屋户籍资料及摘抄件,证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在册人口为6人,户籍登记为1户。
8、通河二村某号201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及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户籍登记于被拆房屋地址的2个在册人口即高A及妻邱某因单位分房获配通河二村某号201室房屋,故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4人。
9、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10、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1、商品房购房协议书、2份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闸北土发中心对其享有支配使用权。
12、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证明2套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73元、8322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之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8月27日,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基地公示栏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号码为空号、联系地址亦非该机构的办公地址。按照相关规定,在签约率不高的情况下,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而被告仅组织了一次会议即下达裁决。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1年第71号令)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已被废止的2001年第111号令及相关文件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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