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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60号 (2)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房解困付费协议,证明通河二村房某号201室房屋居住面积15.75平方米,高A、邱某支付了其中5.4平方米的购房款。
  2、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基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于2010年8月发布的友情提示(2),证明拆迁方的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3、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
  4、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方式的照片,证明公示栏上公示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地址及联系号码都为虚假。
  5、网上下载的市领导讲话的新闻报道,证明有关市领导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旧区改造必须适用两轮征询政策。
  6、网上下载的市建交委副主任讲话的新闻报道,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未通过第二轮征询。
  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次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8、沪发改城(2010)129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浙江北路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是旧区改造土地储备项目。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收到被告送达的裁决申请书等材料,但认为截止2010年8月27日,拆迁双方签约率不足2/3,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违法;因拆迁方曾暂停拆迁故而需不断延长拆迁期限;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具有真实性,但天井面积未计入被拆房屋面积;原告户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上备注的送达情况不属实;通河二村某号201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具有真实性,但高A、邱某自行出资了部分购房款,故高A、邱某应当被核定为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原告之子高A与拆迁实施工作人员有过谈话,但拆迁双方谈话时间不可能早于拆迁开始的期限,原告已近九旬,其不可能和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且拆迁双方谈话记录上亦无原告及高A的签名,故谈话记录内容系伪造;安置房屋于2012年方竣工,评估公司出具的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报告缺乏依据,另,原告亦不清楚评估报告上估价师的章印是否为其本人所加盖。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2010]5号文等有关规定。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即便高A、邱某曾出资部分购房款,但亦不能因此否认2人曾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获得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成为旧区改造试点基地,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因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两第三人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与其同为拆迁人的一旧区改造试点基地相邻,为保持该区域拆迁政策的平衡性,愿意参照试点基地的政策安置被拆迁户,所以才向被拆迁居民核发了相关宣传资料;不清楚评估鉴定机构的公示情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注明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为协议生效条件,因而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批复恰恰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等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在公示后有变更,拆迁方在发现后及时对更新情况进行了公示。
  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不申请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12均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安置房屋虽于评估时点后建造完毕,但不影响评估公司参照周边房屋以评估时点对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另,原告对其主张的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12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证明高A、邱美英夫妇曾因2人共同单位福利分房获配通河二村某号201室房屋,高A及邱某支付了超出其2人分房标准的居住面积5.4平方米的投资款计1100元,本院认为高A、邱某以优惠价支付超面积投资款并不能否定高A、邱某曾享受福利分房且居住并不困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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