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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60号 (3)
  4、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然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自述了拆迁双方协商未果的经过,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闸北土发中心对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2-8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租用部位为前客堂、天井,居住面积为20.2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6人,即户主姜A、子高A、儿媳邱某、孙女高B、女高C、女高D。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31.11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444250.8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66594.05元、被拆面积奖6222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1405.1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4222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民乐路某弄65号1401室(建筑面积87.82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8173元,房屋价格717753元)、民乐路某弄65号1604室(建筑面积86.98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8322元,房屋价格723848元)2套房屋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明,1996年10月,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高A、邱某增配通河二村某号201室房屋。2000年4月25日,高A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售后产权。
  又查明,上海市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与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民乐路某弄65号1401室、民乐路某弄65号1604室2套房屋在内的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同年11月,上述2套安置房屋产权已转移至上海市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承租的天井不属居住部位,根据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以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计算公房的建筑面积。被告以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另,被告对被拆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两次征询制是针对旧区改造项目是否进行而向基地内居民征询意见。根据2009年起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试行两次征询制的基地必须为采取土地储备方式实施改造的二级旧里地块,且须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方能实施。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未报经市房管局的批准,因此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不属于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基地政策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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