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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邻居),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男,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男,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马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马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799弄51支弄48号下西前厢(下简称涉案房屋),迁至胡桥路B弄28号301室;2、马某应在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050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马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平方米。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两第三人2012年8月5日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月6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户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裁决申请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材料。
  2、调查笔录(2份)、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缺席第一次协调会议,被告第二次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原告户出席,但调解无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第三人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法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留置送达。
  4、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关于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在许可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涉案房屋作出裁决;动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为上海F有限公司,以该时为评估时点对涉案房屋重新估价。
  5、公房租赁凭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及居住面积。
  6、户口簿,证明涉案房屋户籍登记情况。
  7、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涉案房屋经评估市场价格及送达情况。
  8、谈话记录(4份),证明两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多次未果。
  9、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两第三人通知原告户试看2处房屋供其选择,因原告户拒绝签字,2份看房单均留置送达。
  10、购房协议、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单价、建筑面积,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支配使用。
  11、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户享受住房托底保障。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基地公示的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马某诉称,其系本市某路799弄51支弄48号居民,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与基地政策方案解答相违背,根据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09)88号、沪府发(2010)5号文的精神,涉案基地应适用二轮征询制度,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三个月法定期限内,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的,应暂停动迁工作,报相关部门备案,另,二四街坊的拆迁启动日期迟于涉案的三街坊基地,故所谓在安置方案上参照相邻二四街坊的说法不合理。其次,公示栏上公示的地址并无评估公司,电话是空号,评估工作人员也未上门勘查,评估系作假。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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