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62号 (2)
原告马某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苏河湾三街坊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动拆迁宣传资料、政策方案解答(部分),证明基地适用二轮征询。
2、基地公示栏拍摄的评估单位联系方式照片(复印件),原告曾赴南苏州路333号查看,评估单位上海房地产评估师协会不存在,联系电话是空号,证明评估单位造假。
3、基地触摸屏照片(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1日签约率为38%,该基地在2010年5月28日-2010年8月27日第二轮征询的法定期限内,未达三分之二的比率,两第三人应当停止拆迁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受理两第三人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无果后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被诉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裁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妻子出席了第一次会议,对方工作人员表示原告妻子不是户主,原告妻子持原告的委托书参加第二次调解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两第三人未依法实地勘查,涉案房屋内有原告搬入时即存在的私搭阁楼,应对该阁楼进行补偿。对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儿子已于2011年1月结婚,应当照顾安置。对证据7真实性及评估单价无异议,但评估工作人员未上门评估,原告本人也未签收报告,两名见证人是居委会工作人员,亦是基地动迁居民,无资格作为见证人签字,故该份报告应无效。对证据8认为,2010年5月27日谈话记录中经办人上门宣传的内容恰可证明涉案基地适用二轮征询制度;2010年8月5日记载的原告提出彭越浦两套二室一厅房屋等的安置要求均不真实;基地因签约率未达三分之二而于2010年8月27日已暂停动迁,故之后的谈话均不存在,2011年6月15日拆迁工作人员过来,原告不愿与其谈话,故谈话内容不存在;2012年7月4日的谈话内容仅涉及政策,未涉安置要求,原告仅提出儿子已婚。证据9是违法的,原告户要求本基地的房屋,故对工作人员送来的看房单拒签,也未去看房。对证据10认为安置房与原告无关,且评估单价虚高。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未申请过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托底认定公式的计算并不清楚,安置方案和88号文均有缺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基地适用二轮征询,二轮征询要经过市房管局的批准,而该基地并未经批准。对证据2认为,原告所到的南苏州路地址系原鉴定机构的处所,但该机构的地址有所变更,而评估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的处所在浦东,并未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
第三人城投公司、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案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两第三人为了考虑相邻拆迁安置的平衡性,因此在安置补偿方案上参照二四街坊,在此基础上派发了宣传资料。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另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地址变更后也在基地公示过,评估机构以及鉴定机构的主体均存在。对证据3认为,涉案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签约率亦非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已废止。
第三人城投公司、土发中心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拆迁裁决,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其在拆迁许可期限内对在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涉案房屋作出裁决以及拆迁期间动迁实施单位变更的情况,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6、11真实、合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户名、面积及户籍情况,原告户享受托底保障安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被诉裁决对涉案房屋单价的确定系依据该份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在庭审中对评估单价并未提出异议,而该份报告的送达由两名居委干部见证留置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8、9旨在证明两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房屋供选择试看以及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相悖,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及安置房的单价等基本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均适用于被诉拆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上海市某路799弄51支弄48号下西前厢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1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涉案房屋在册户籍登记1户3人,即户主原告、妻李某、子马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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