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62号 (3)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涉案基地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E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F有限公司。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两第三人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00元。涉案基地的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4847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93177元;原告户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50601元;被拆面积奖3480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4800元。
两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位于本市胡桥路B弄28号301室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房屋总价755307元)。被告于次日受理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因原告缺席第一次协调会议,被告遂于同月15日第二次组织协调会议,原告到会,但因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当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后留置送达于原告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原告撤回申请而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相关文书,并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因协调无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面积、户籍、估价等均无异议,被诉裁决在事实核定上准确,被告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子2011年登记结婚以及未计租的阁楼的相关主张,均不符合《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方案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涉案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地块,故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二轮征询(即事前征询制度)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诚然,在基地的相关宣传资料中确见所谓“二轮征询”的相关用词,但其中并未提及或明确任何关于签约附加生效条件等二轮征询实质上或根本上的规定,可以说,该宣传资料用词上的疏忽致使群众产生误解,两第三人应当在基地做好进一步的宣传解释工作,避免被拆迁居民因误解而导致讼累。
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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