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柴某,男,……。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960号1104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宓某某,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柴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113号,迁至城鸿路B弄E弄101室、城鸿路B弄E弄103室、航头路C弄56号203室、闵驰二路D弄15号202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前述材料与安置房评估报告、裁决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等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当日受理,并同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源评估报告、价格告知单等文书。
2、调查笔录、委托书,证明被告于同年7月26日组织调解,原告之子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参加协调。
3、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书。
4、闸房管拆许字(2003)第E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延长许可证通知(10份),市局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的批复(9份),证明被告依据合法批文,在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原告承租的房屋作出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自2010.3.1起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6、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承租某路113号二层前间、顶层阁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面积32.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
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涉案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747元(以下币种同),评估报告单向原告户送达。
8、户口簿、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房屋户籍登记1户7人,户主原告,柴某某、柴甲、王甲、王乙、柴乙、柴丙;柴某某、王甲于2009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9、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试看房屋通知单(4份),证明拆迁人提供原告户两处以上安置房源选择试看,通知单留置送达原告户。
11、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联系单(2份)、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2份)、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裁决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权利清晰,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安置房的单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九、五十四条、200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61号令、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柴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裁决,令原告迁出某路113号房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理由:一、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再行强制拆迁;二、拆迁许可证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拆迁人无权拆迁,裁决无效;三、原告系合法承租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通知并获得原告同意属无效;四、原告提出的原拆原还要求于法有据,且闸北区备有就近安置房源;五、原告系军转干部,住房权利应予保障;六、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建设项目规划在后,被诉裁决作出在前,故违反法定程序;七、根据规定,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已全部废止;八、城鸿路安置房源无登记事项,故不存在,而闵驰二路安置房源权利人系案外人,并非拆迁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