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63号 (2)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份),证明城鸿路房屋不存在,闵驰二路的权利人是科顺公司。
2、看房单(4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看房单没有注明面积,被告隐匿证据。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9无异议。对证据1中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以及裁决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等表示收到,但航头路安置房评估报告未收到。对证据4认为拆迁许可证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现已无效。原告确收到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委托的评估公司未公告也未征求居民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但提出户籍在册的柴甲与戴某于200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戴某也应作为被安置人口。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安置房屋的总面积远低于看房单记载的安置房屋总面积。对证据11中关于航头路、闵驰二路的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无异议;但城鸿路两套安置房屋在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无登记记载,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非原件,且无法证明城鸿路房屋客观存在;对闵驰二路房屋告知单无异议,航头路房屋的估价报告未收到,城鸿路房屋不存在故无估价。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2与第三人处留存的看房单存根指向一致,存根为看房单的简约版,未注明房屋面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记载街坊号,无法反映房屋具体门牌号;证据2与第三人处留存的看房单存根的编号一致。
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已经废止。
第三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被告的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2-10、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收到除航头路房屋评估报告的相关裁决材料,但评估报告的送达由两名见证人见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于被告证据1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闵驰二路房屋、两套城鸿路房屋归第三人使用,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裁决安置房的产权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居住面积32.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户籍登记1户7人,即户主原告、前妻王乙、子柴某某、前儿媳王甲、孙柴乙、子柴甲、孙女柴丙;柴某某、王甲于2009年1月1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E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3747元/平方米。依相关政策规定,涉案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841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14500元/平方米算,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884658.95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后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及会议通知。第三人提供其有权支配使用的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城鸿路B弄E弄101室、城鸿路B弄E弄103室、航头路C弄56号203室、闵驰二路D弄15号202室,建筑面积合计257.03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832975.82元,并愿意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无果,遂于同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故被诉裁决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应属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在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无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拆迁裁决对涉案房屋的性质、面积、在册户籍情况等事实核定清楚正确,被告据此而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原拆原还的主张不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院无法采纳;关于原告认为先许可拆迁后规划非法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在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期限内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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