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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管所二分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在号牌为沪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不服,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的诉状内容不符合规定,原告于11月6日补正。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赟、被告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总队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张某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核定载人数、总质量、整备质量、外廓尺寸、备注、检验记录等内容。其中,在备注栏内签注了“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的内容。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委托书,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张某委托案外人孙某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在受理申请后,根据规定对原告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号码等项目进行了查验。
  3、上海市机动车转出/迁出行政区域(转移/变更)更新证明,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摩托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有关凭证。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五条;
  4、《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
  5、《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沪经场(2002)年第(73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
  6、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GA/T946.2—2011)第4章。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经合法途径购得一辆型号为宝马牌WB10229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向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原告于同年6月12日取得了市交警总队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备注栏内载明“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原告对此签注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被告注册登记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主体资格不合法、行政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目的不合法,要求撤销市交警总队在号牌为沪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交警总队辩称,被告的注册登记及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上也有备注一栏,但未记载强制报废期,与被告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不一致。对依据1—5无异议,认为依据6是惯例,不能适用。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摩托车行驶证,该行驶证备注栏内记载了“强制报废期止:2023—06—23”;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张某购得一辆型号为宝马牌WB10229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6月12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市交警总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二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递交了注册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材料及购车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凭证。被告经审查,于同日向原告核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被告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的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原告对此签注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被告注册登记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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