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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管所二分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在号牌为沪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不服,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的诉状内容不符合规定,原告于11月6日补正。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赟、被告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总队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张某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核定载人数、总质量、整备质量、外廓尺寸、备注、检验记录等内容。其中,在备注栏内签注了“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的内容。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委托书,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张某委托案外人孙某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在受理申请后,根据规定对原告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号码等项目进行了查验。
  3、上海市机动车转出/迁出行政区域(转移/变更)更新证明,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摩托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有关凭证。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五条;
  4、《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
  5、《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沪经场(2002)年第(73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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