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闸行初字第165号 (2)
  6、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GA/T946.2—2011)第4章。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经合法途径购得一辆型号为宝马牌WB10229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向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原告于同年6月12日取得了市交警总队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备注栏内载明“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原告对此签注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被告注册登记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主体资格不合法、行政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目的不合法,要求撤销市交警总队在号牌为沪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交警总队辩称,被告的注册登记及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上也有备注一栏,但未记载强制报废期,与被告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不一致。对依据1—5无异议,认为依据6是惯例,不能适用。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摩托车行驶证,该行驶证备注栏内记载了“强制报废期止:2023—06—23”;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张某购得一辆型号为宝马牌WB10229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6月12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市交警总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二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递交了注册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材料及购车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凭证。被告经审查,于同日向原告核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被告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的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原告对此签注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被告注册登记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交警总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主体资格。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