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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65号 (3)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阐述:一是,被告签注的内容是否合法,即原告申请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的最长使用年限是否至2023年6月12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2002年,公安部等国家四部委联合制定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两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为8—10年,省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使用年限。达到使用年限的摩托车,依据有关标准检验合格,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同年,市公安局等四部门制定了《规定》,进一步规定上海市两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为自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年,重申了检验合格延长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的要求。《规定》中的上述内容,系《暂行规定》相关条文授权下的细化,与《暂行规定》的规定并不相悖。而《暂行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在摩托车报废标准上的具体化,与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精神和内容并不抵触,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的注册登记日是2012年6月12日,根据《暂行规定》和《规定》,其最长使用年限为11年,即最长使用年限应当至2023年6月12日届满。被告签注的强制报废期与此一致,并无不当。
  二是,被告的签注行为是否合法,即被告实施的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对此,被告提供了公安部制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GA/T946.2—2011),以证明其签注行为符合上述标准。本院经审查,上述行业标准现行有效,GA/T946.2—2011虽然属于推荐性行业标准,但在其第4章“机动车行驶证签注”中,明确规定机动车行驶证签注项目应符合作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的GA37,即机动车行驶证的签注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的行为。GA/T946.2—2011在第4章“机动车行驶证签注”中规定,有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在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和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强制报废日期。据此,本案被告在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符合公安部制定的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在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于法有据。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并向原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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