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73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邻居),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陈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浙江北路B弄C号亭子间、楼后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胡桥路D弄34号402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98705.2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平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E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陈某,居住面积20.6平方米及户籍在册人员为陈某、陈某某等;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8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6、商品房购房协议、房源清单,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等。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旧区改造本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其所在的拆迁基地却不按政策宣传资料执行,故原告与拆迁人在适用政策上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系争裁决。该裁决书与现行政策相违背:1、根据相关政策,本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而该征询制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的签约户数未达到2/3的,应暂停拆迁工作。而本基地在期限内未达上述比例,被告却仍进行裁决;2、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地址、电话不实;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上门查看,即出具了评估报告等。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原告所属拆迁基地不属新政的试点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被告所作裁决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未收到评估报告,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上门查看房屋情况,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认为证据4系伪造的;拆迁中,工作人员曾与原告谈过松江的安置房源,但原告无法接受;双方还有多次电话联系,但原告认为本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未达规定比例,故不愿再与拆迁人协商;对证据5认为,未收到;对证据8中的材料原告表示均收到,送达回证上记载系由原告的儿子收悉,实际是塞入门缝;对证据9认为,原告参加了调解会,并在会上还提出了基地的签约率未达比例等问题;对证据10认为,原告是在2012年8月28日收到裁决书的,并非送达回证上记载的8月30日收到。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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