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73号 (2)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友情提示,证明拆迁人在基地的宣传资料中载明本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
2、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率未达2/3;
3、公示的评估及评估鉴定机构名称、地址等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所张贴的评估及评估鉴定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均不实;
4、韩正市长的讲话(2010年1月31日,下载自新民网),证明原告所在的拆迁基地必须适用两轮征询的新政策;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在基地并未经市房管局批准为新政试点基地,故不适用“两轮征询制”;拆迁人因考虑到同区域拆迁基地在安置方案上的平衡性,故参照相邻基地的新政方案发放了宣传资料;对证据3认为,因评估复议机构已迁新址,但并不代表该机构不存在;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且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亦能印证该节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将看房单送达原告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陈某,居住面积20.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72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2人,即陈某、陈某某。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E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2人。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48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52961.60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69860.60元,被拆面积奖为63440元,合计954012.2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胡桥路D弄34号402室,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90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55307元。因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源价值,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98705.2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原告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问题。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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