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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沈A……
  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邻居)……
  委托代理人邬某(原告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16日受理后,于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邬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沈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3号(部位:上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明城路某弄7号8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9130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某号]、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沈A,承租部位上前厢,居住面积2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2.8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0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5月26日送达原告户,原告沈A本人签收;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册户籍5人,分别为户主沈A、妻王A、女沈B、外孙张A、女婿张B;
  5、四份基地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未果;
  6、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先后提供四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两张看房单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和8月20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7、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基地重新启动日作为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8、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单各两份,证明安置房屋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明城路某弄7号801室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材料、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沈A本人出席调解会,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9月4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沈A诉称,根据沪府发[2010]5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等文件精神,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适用拆迁新政,即两轮征询政策。截至2010年8月27日,基地在三个月签约期届满时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此外,评估工作人员未上门实地查勘就出具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基地公示的房地产评估鉴定机构不存在。被告未执行拆迁新政,依据已失效的法律作出裁决,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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