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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沈A……
  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邻居)……
  委托代理人邬某(原告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16日受理后,于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邬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沈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3号(部位:上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明城路某弄7号8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9130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某号]、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沈A,承租部位上前厢,居住面积2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2.8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0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5月26日送达原告户,原告沈A本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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