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沈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4、1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不是21.3平方米,应当为39平方米;对证据3表示收到,因对评估单价不认可,原告向基地经办人提交复核评估和实地查勘的申请,对方逾期没有安排。原告根据基地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去联系申请鉴定事宜,发现联系电话是空号,评估鉴定机构不在公示的地址办公。认为评估机构未实地查勘和公示复核评估流程,不符合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谈话记录的内容都是虚假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实际收到的两张看房单在时间记载上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此可以证明拆迁基地是2010年启动的新基地,应当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对证据8中明城路某弄7号801室的房屋产权证无异议,对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地产权证记载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的所有权始于2012年11月21日,但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从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所得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此证明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的房屋产权证是虚假的;对证据9表示收到,真实性无异议,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援引的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可以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记载原告户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六类地区可得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少于根据基地政策原告户5人可得110平方米的托底面积;对证据10中部分内容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原告出席了调解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基地发放的动迁宣传资料,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等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而不适用《实施细则》等已被废止的法律规范。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沈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证明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
2、闸北区北站街道办事处制作的苏河湾3号街坊(浙江北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及旧区改造第一轮意愿征询意见书,证明依据沪府发[2010]5号文规定,拆迁基地参照拆迁新政,现基地第二轮征询未达到三分之二居民同意,拆迁应当暂停,报相关部门备案;
3、三份友情提示,证明相关部门承诺拆迁基地适用拆迁新政一竿子到底不改变;
4、对基地电子触摸屏拍摄获得的有关签约率和签约证数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截至2010年9月1日,拆迁基地的签约率为38%,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未通过第二轮征询;
5、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产权登记在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不在第三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
6、对基地公示栏拍摄获得的包含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机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电话为空号,且不在公示的地址办公;
7、两张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送达原告的两张看房单与被告处的存根不一致,被告处的看房单存根系造假。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沈A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公示的签约率不影响基地拆迁继续进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被告证据8的证明力;认为证据6公示的是评估鉴定机构而不是评估机构,原告如对系争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可以向评估机构直接申请复核评估;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不是由同一笔迹书写而成,且被告提供两张看房单存根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4处房源供选择,原告也承认收到了2份试看房通知单,可以证明被告证据6的证明内容。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沈A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认为证据5的打印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并非意味着信息内容形成于2012年12月3日,且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日为2012年12月21日,应以产权证的内容为准;对证据6的有关情况予以了说明,评估鉴定机构的办公地址和电话在拆迁基地公示后发生了变更,第三人知晓后及时在拆迁基地重新进行了公示,评估鉴定机构在拆迁期限内真实存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记载的试看房屋地址与被告处的看房单存根记载相匹配,日期有篡改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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