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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 (4)
  2、闸北区北站街道办事处制作的苏河湾3号街坊(浙江北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及旧区改造第一轮意愿征询意见书,证明依据沪府发[2010]5号文规定,拆迁基地参照拆迁新政,现基地第二轮征询未达到三分之二居民同意,拆迁应当暂停,报相关部门备案;
  3、三份友情提示,证明相关部门承诺拆迁基地适用拆迁新政一竿子到底不改变;
  4、对基地电子触摸屏拍摄获得的有关签约率和签约证数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截至2010年9月1日,拆迁基地的签约率为38%,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未通过第二轮征询;
  5、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产权登记在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不在第三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
  6、对基地公示栏拍摄获得的包含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机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电话为空号,且不在公示的地址办公;
  7、两张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送达原告的两张看房单与被告处的存根不一致,被告处的看房单存根系造假。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沈A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公示的签约率不影响基地拆迁继续进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被告证据8的证明力;认为证据6公示的是评估鉴定机构而不是评估机构,原告如对系争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可以向评估机构直接申请复核评估;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不是由同一笔迹书写而成,且被告提供两张看房单存根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4处房源供选择,原告也承认收到了2份试看房通知单,可以证明被告证据6的证明内容。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沈A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认为证据5的打印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并非意味着信息内容形成于2012年12月3日,且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日为2012年12月21日,应以产权证的内容为准;对证据6的有关情况予以了说明,评估鉴定机构的办公地址和电话在拆迁基地公示后发生了变更,第三人知晓后及时在拆迁基地重新进行了公示,评估鉴定机构在拆迁期限内真实存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记载的试看房屋地址与被告处的看房单存根记载相匹配,日期有篡改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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