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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 (5)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合法有效的公房租用凭证,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居住面积39平方米而非公房租用凭证上记载的21.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承认收到该证据,并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的经办人曾向其介绍过拆迁政策,且签约期满未到三分之二签约率没有协商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先后提供四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原告承认收到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两张试看房屋通知单,有四处房屋可供试看,且本院对被告的证据6与原告的证据7进行了比对,仅在落款时间上有所不同,故本院对被告证据6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以2012年12月3日查询的登记信息来否定登记日为2012年12月21日的房地产权证的有效性,缺乏说服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8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9,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表示均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证据9中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所提出的观点,因该申请书援引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作为支付原告户各类补偿款的参照标准,不能据此判定基地就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且被告实际按照有利于原告户的价值标准裁决房屋调换和结算差价,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观点不予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承认出席调解会,且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也无法证明签约期满未达到三分之二居民同意应当暂停拆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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