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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 (6)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某弄3号(部位:上前厢)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沈A,居住面积为2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2.8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沈A、妻王A、女沈B、外孙张A、女婿张B。被告闸北房管局认定上述5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暨居住困难托底保障人口。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0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47756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75644元,居住困难补贴为179038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6560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16560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02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被告于9月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价值标准裁决房屋调换并结算差价,并于次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两轮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拆迁人在基地政策方案上参照了两轮征询制度的部分做法,但并未设立“签约期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暂停改造工作”的限制条件。原告认为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的签约期届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该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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