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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何A……
  委托代理人何B(何A之弟)……
  原告何B……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何A、何B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1月14日受理后,于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A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何B、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何B(户)、何A(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107支弄9号(部位:前楼、三层阁、后客堂阁、晒搭)(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某弄56号1002室、民乐路某弄66号1404室、民乐路某弄66号1504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1283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某号]、关于核发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原承租人为何C(1993年10月16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前楼、三层阁、后客堂阁、晒搭,合计居住面积3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合计48.2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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