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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78号 (2)
    原告何A、何B诉称,根据沪府发[2010]5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等文件精神,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政策。截至2010年8月27日,基地在三个月签约期届满时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报相关部门备案。被告未执行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基地公示的房地产评估鉴定机构不存在,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何A、何B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8、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为何A、何B等7人均无异议,但认为何B之子何D于2012年10月24日与曹某某登记结婚,曹某某至今已怀孕约3个月,何A之子季B于2009年2月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刘某某户口现在江苏省盐城市,应当将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刘某某3人计入安置人口;对证据3表示未收到,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估价机构工作人员未上门实际勘察,违反建住房[2003]234号文的规定,且以居委干部身份签名见证留置送达的两人在“被拆迁人签收及签收日期”栏记载的2010年5月31日实际为基地的动迁居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对证据5有异议,三个月签约期满未达到三分之二签约率,基地拆迁应当暂停,确定托底保障人口无意义,且应当认定托底保障人口10人及托底保障面积220平方米;证据6未收到;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系伪造,2010年至2012年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为拆迁事宜至原告家中仅有2次,第一次未协商安置的具体方案,第二次原告户提出就近安置,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随后再未与原告户协商;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裁决作出时三套安置房屋尚未竣工,故裁决违法;证据10均收到,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其他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基地发放的动迁宣传资料,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等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而不适用《实施细则》等已被废止的法律规范。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何A、何B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办事处召开基地旧区改造第一轮居民意愿征询大会时拍摄的照片、三份友情提示、在基地电子触摸屏拍摄所得的有关签约率和签约证数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第二轮征询的签约期满时,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拆迁应当暂停;
  2、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证明拆迁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
  3、对基地公示栏拍摄获得的包含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机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鉴定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联系电话为空号,不在公示的地址办公;
  4、何D与曹某某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曹某某的门诊病史记录和检验报告单、季B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发放卡,证明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应为安置人口,季B为低收入者,上述三人应当享受托底保障待遇。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无法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政策;证据3不能证明评估鉴定机构系虚构。据被告了解,联系电话为空号、无法在公示地址找到评估鉴定机构的原因是评估鉴定机构在基地公示后搬迁新址,第三人获悉后已及时在基地重新公示了联系方式;证据4与本案裁决内容无关联。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两原告的提供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未经市房管局批准适用两轮征询政策,因相邻的街坊属于两轮征询试点基地,方案优于《实施细则》规定的安置方案,拆迁人同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为平衡相邻基地间的利益,拆迁人参照相邻街坊的安置方案向本基地的居民发放了宣传资料。对证据3有关情况予以了说明,因评估鉴定机构在基地公示后办公地址和电话发生变更,第三人知晓后及时在基地重新进行了公示,在拆迁期内评估鉴定机构真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4、5,证明了被告根据基地政策核定的系争房屋安置人口和住房困难托底保障情况,原告要求将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刘某某计入安置人口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4、5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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