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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78号 (3)
    原告何A、何B诉称,根据沪府发[2010]5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等文件精神,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政策。截至2010年8月27日,基地在三个月签约期届满时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报相关部门备案。被告未执行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基地公示的房地产评估鉴定机构不存在,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何A、何B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8、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为何A、何B等7人均无异议,但认为何B之子何D于2012年10月24日与曹某某登记结婚,曹某某至今已怀孕约3个月,何A之子季B于2009年2月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刘某某户口现在江苏省盐城市,应当将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刘某某3人计入安置人口;对证据3表示未收到,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估价机构工作人员未上门实际勘察,违反建住房[2003]234号文的规定,且以居委干部身份签名见证留置送达的两人在“被拆迁人签收及签收日期”栏记载的2010年5月31日实际为基地的动迁居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对证据5有异议,三个月签约期满未达到三分之二签约率,基地拆迁应当暂停,确定托底保障人口无意义,且应当认定托底保障人口10人及托底保障面积220平方米;证据6未收到;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系伪造,2010年至2012年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为拆迁事宜至原告家中仅有2次,第一次未协商安置的具体方案,第二次原告户提出就近安置,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随后再未与原告户协商;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裁决作出时三套安置房屋尚未竣工,故裁决违法;证据10均收到,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其他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基地发放的动迁宣传资料,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等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而不适用《实施细则》等已被废止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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