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78号 (3)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由拆迁实施单位留置送达原告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否认收到该证据,且对证据3记载的系争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但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源供两原告户试看,该证据显示在两名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拆迁实施单位将两张试看房屋通知单留置送达两原告户,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存在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其沟通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权将安置房屋用于两原告户的安置,客观上并未对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两原告户送达有关材料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承认收到该证据反映的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也无法证明签约期满未达到三分之二居民同意应当暂停拆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某弄9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原承租人为何C(1993年10月16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前楼、三层阁、后客堂阁、晒搭,居住面积合计3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8.2平方米。系争房屋内有户籍2本,在册人口7人,即户主一何B、妻朱某、子何D,户主二何A、夫季A、子季B、孙女季C,被告闸北房管局核定上述7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2007年9月,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4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两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68829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58111元,居住困难补贴为325843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96400元,故两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63640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34平方米。因无法与两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两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被告于8月27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两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次日送达两原告户。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两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两原告户,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两原告户。两原告主张将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刘某某3人计入安置人口,本院认为,曹某某于被告作出裁决后的10月24日方与何D登记结婚,裁决未将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计入安置人口并无不当。两原告陈述刘某某于2009年2月与季B登记结婚,户籍现仍在江苏省盐城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两原告的陈述属实,亦不符合“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保障(应安置对象)”的情形,故裁决未将刘某某列为安置人口并无不当。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拆迁人在基地政策方案上参照了两轮征询制度的部分做法,但并未设立“签约期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暂停改造工作”的限制条件。原告认为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的签约期届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该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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