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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甲(吴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乙(吴某之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贡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经审查,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甲、宋乙、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月21日组织对鉴定结果报告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吴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123弄13号底层后间、统楼(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迁至泗凤公路B弄20号101室、3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4952.5元(以下币种同)。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新家园路C弄166号501室作为安置房屋,被告于当日受理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前述材料。
  2、调查笔录(2份)、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缺席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组织的第一次调解会,被告第二次通知原告参加2012年3月2日的调解会,原告再次缺席。
  3、关于调整吴某(户)裁决房源的申请、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2份)、送达回证,证明在被告的裁决审查过程中,第三人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调整安置房屋为泗凤公路B弄20号102、103室。
  4、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公示照片(4张)、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裁决,并于次日在基地公示栏张贴。
  5、关于调整吴某(户)裁决房源的申请、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2份)、闸房拆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后,因第三人申请将安置房屋调整为泗凤公路B弄20号101室、301室(以2007年9月30日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68元、4682元),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裁决的通知,并于同年5月3日将前述材料送达原告户。
  6、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屋调整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就原告户重新作出裁决,并于同月11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
  7、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8、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某路房屋由原告承租,使用面积共20.2平方米。
  9、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证明某路房屋以2007年9月30日为评估时点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814元,该报告由拆迁实施单位向原告户送达,由原告女儿宋乙签收。
  10、户口簿,证明某路房屋户籍在册1户4人,户主为原告、子宋甲、女宋乙、外孙子李某。
  11、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在拆迁协商过程中,第三人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供选择试看,看房单留置送达于原告户。
  12、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多次协商无果。
  13、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安置房源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证明被诉裁决载明的安置房屋是配套商品房,第三人的拆迁实施单位有权支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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