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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甲(吴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乙(吴某之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贡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经审查,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甲、宋乙、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月21日组织对鉴定结果报告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吴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123弄13号底层后间、统楼(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迁至泗凤公路B弄20号101室、3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4952.5元(以下币种同)。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新家园路C弄166号501室作为安置房屋,被告于当日受理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前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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