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2)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200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及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长期居住于某路123弄13号房屋。该房所在地块拆迁并非国家公共利益,“土地储备”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拆迁中,拆迁人未以市场价值以及相关法律对某路房屋进行补偿,补偿过低,违背市场公平原则;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拆迁人至今已无合法拆迁资格;对某路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
1、上海市闸北区民房临时建筑执照,证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在1984年核准原告搭建灶间,裁决未将灶间计算建筑面积。
2、报刊报道(2份)、公示(复印件),证明某路房屋周围房地产市场价高于某路房屋评估单价。
被告辩称,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裁决书,由于第三人就安置房源申请调整,被告于2012年4年30日作出撤销裁决通知书,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作出被诉裁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为,材料未在送达回证载明的时间而在2012年3月15日之后收到,均系送到宋乙(原告女儿)婆婆位于彭浦新村的住处,因未按时收到会议通知,故未参加协调会。原告未收到证据3的材料,送达回证系伪造。证据4与证据1、2中的材料一并于2012年3月15日之后收到。收到证据5、6。对证据7拆迁许可证无异议,但根据第305号令,拆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现在延长期限已远超一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除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外,某路房屋还有一独立使用的灶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是宋乙签署的名字,但评估价格过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籍在册的宋甲和宋乙均已婚并有子女,要求将宋甲的妻子陈某(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陈某与前夫生育的未成年女儿吴某某、宋乙丈夫李某某作为安置人口引进,该三人均为上海户籍。未收到证据11。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未在笔录记载的时间协商,2011年确与笔录中记载的张姓工作人员有过接触,但未涉具体安置方案,2012年接触过笔录上孙姓、邱姓的工作人员,且开始正式涉及具体安置要求。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接受也未去看安置房,故亦不关心评估价。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以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照上“注意事项”的第3项明确“临时建筑,如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故不予补偿。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
审理中,原告认为某路房屋评估价过低而要求对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鉴定结果报告:“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原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同该鉴定结果,认为2007年的评估价不可能在2013年还被维持;鉴定结果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所出具;维持原评估价的理由及依据均应当列明;鉴定结果应当有评估师的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报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中材料的送达或记录均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签名,证据4在基地公示栏张贴、公告,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10的异议均无法律依据,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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