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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3)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200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及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长期居住于某路123弄13号房屋。该房所在地块拆迁并非国家公共利益,“土地储备”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拆迁中,拆迁人未以市场价值以及相关法律对某路房屋进行补偿,补偿过低,违背市场公平原则;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拆迁人至今已无合法拆迁资格;对某路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
  1、上海市闸北区民房临时建筑执照,证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在1984年核准原告搭建灶间,裁决未将灶间计算建筑面积。
  2、报刊报道(2份)、公示(复印件),证明某路房屋周围房地产市场价高于某路房屋评估单价。
  被告辩称,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裁决书,由于第三人就安置房源申请调整,被告于2012年4年30日作出撤销裁决通知书,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作出被诉裁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为,材料未在送达回证载明的时间而在2012年3月15日之后收到,均系送到宋乙(原告女儿)婆婆位于彭浦新村的住处,因未按时收到会议通知,故未参加协调会。原告未收到证据3的材料,送达回证系伪造。证据4与证据1、2中的材料一并于2012年3月15日之后收到。收到证据5、6。对证据7拆迁许可证无异议,但根据第305号令,拆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现在延长期限已远超一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除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外,某路房屋还有一独立使用的灶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是宋乙签署的名字,但评估价格过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籍在册的宋甲和宋乙均已婚并有子女,要求将宋甲的妻子陈某(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陈某与前夫生育的未成年女儿吴某某、宋乙丈夫李某某作为安置人口引进,该三人均为上海户籍。未收到证据11。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未在笔录记载的时间协商,2011年确与笔录中记载的张姓工作人员有过接触,但未涉具体安置方案,2012年接触过笔录上孙姓、邱姓的工作人员,且开始正式涉及具体安置要求。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接受也未去看安置房,故亦不关心评估价。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以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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