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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3)
  3、被告提供的证据9以及鉴定结果报告分别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1,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留置送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能证明第三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房屋选择试看,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拆迁双方曾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与原告庭审中就协商情况的陈述并不相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旨在证明安置房屋权利清晰,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搭建临时建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依据等均适用于被诉拆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某路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吴某,使用面积合计20.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1984年3月,原告获得《上海市闸北区民房临时建筑执照》,获准在某路房屋北门前搭建阔1.52米、深2.47米、檐高1.80米的临时建筑,执照中载明“如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某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裁决时,某路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拆迁中,某路房屋户籍登记为1户4人,即户主原告、子宋甲、女宋乙、外孙子李某。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某路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14元。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就某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裁决相关文书,在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后因第三人申请将裁决房源调整为泗凤公路B弄20号101室、301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8.25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68元、4682元,房屋价格分别为311766元、319546.5元)作裁决安置房屋,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闸房拆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户送达了前述调整房源申请书、撤销通知书及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5月8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复议决定。
  审理中,第三人述称原告在某路房屋内搭建有5.66平方米的阁楼,在北门处搭建有两层的临时建筑,面积8.8平方米,故第三人自愿按临时建筑及阁楼的面积给予原告每平方米1000元的残值补偿费,即144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某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等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因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户就某路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因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整安置房屋,被告撤销该份裁决,继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进行审查后作出重裁。被诉裁决的执法程序基本得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某路房屋的基本租赁情况、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于2007年获得涉案基地拆迁许可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经相关部门批准延长,第三人依据合法批文具有对某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计入安置的人员均不符合61号令以及基地规定的条件,故原告就第三人拆迁资格及安置人口认定的异议均无依据。某路房屋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针对原告就评估单价的异议,专家委员会经过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裁决以估价分户报告为据,确定某路房屋的单价并无不当,而原告未能就其质疑提供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异议难以采信。关于某路房屋临时建筑以及阁楼的问题,核准搭建的执照上明确临时建筑“无条件拆除”,阁楼亦未计收租金,故阁楼及临时建筑均不属某路房屋的建筑面积,现第三人自愿对前述阁楼及临时建筑支付残值补偿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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