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4)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照上“注意事项”的第3项明确“临时建筑,如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故不予补偿。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
  审理中,原告认为某路房屋评估价过低而要求对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鉴定结果报告:“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原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同该鉴定结果,认为2007年的评估价不可能在2013年还被维持;鉴定结果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所出具;维持原评估价的理由及依据均应当列明;鉴定结果应当有评估师的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报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中材料的送达或记录均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签名,证据4在基地公示栏张贴、公告,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10的异议均无法律依据,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9以及鉴定结果报告分别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1,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留置送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能证明第三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房屋选择试看,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拆迁双方曾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与原告庭审中就协商情况的陈述并不相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旨在证明安置房屋权利清晰,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搭建临时建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依据等均适用于被诉拆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某路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吴某,使用面积合计20.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1984年3月,原告获得《上海市闸北区民房临时建筑执照》,获准在某路房屋北门前搭建阔1.52米、深2.47米、檐高1.80米的临时建筑,执照中载明“如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某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裁决时,某路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拆迁中,某路房屋户籍登记为1户4人,即户主原告、子宋甲、女宋乙、外孙子李某。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某路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14元。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就某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裁决相关文书,在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后因第三人申请将裁决房源调整为泗凤公路B弄20号101室、301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8.25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68元、4682元,房屋价格分别为311766元、319546.5元)作裁决安置房屋,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闸房拆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户送达了前述调整房源申请书、撤销通知书及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5月8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复议决定。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