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4)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自愿向原告吴某支付临时建筑及阁楼残值补偿费144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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