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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5)
  审理中,第三人述称原告在某路房屋内搭建有5.66平方米的阁楼,在北门处搭建有两层的临时建筑,面积8.8平方米,故第三人自愿按临时建筑及阁楼的面积给予原告每平方米1000元的残值补偿费,即144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某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等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因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户就某路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因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整安置房屋,被告撤销该份裁决,继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进行审查后作出重裁。被诉裁决的执法程序基本得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某路房屋的基本租赁情况、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于2007年获得涉案基地拆迁许可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经相关部门批准延长,第三人依据合法批文具有对某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计入安置的人员均不符合61号令以及基地规定的条件,故原告就第三人拆迁资格及安置人口认定的异议均无依据。某路房屋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针对原告就评估单价的异议,专家委员会经过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裁决以估价分户报告为据,确定某路房屋的单价并无不当,而原告未能就其质疑提供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异议难以采信。关于某路房屋临时建筑以及阁楼的问题,核准搭建的执照上明确临时建筑“无条件拆除”,阁楼亦未计收租金,故阁楼及临时建筑均不属某路房屋的建筑面积,现第三人自愿对前述阁楼及临时建筑支付残值补偿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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