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瞿A,……
委托代理人王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
第三人王A,……
原告瞿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市某中心)、王A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第三人王A(暨原告瞿A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xx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瞿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A弄B号(部位:上前厢、阳台、上中厢)(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胡桥路A弄B号C室、胡桥路A弄B号D室;2、瞿A应在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6888.20元;3、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瞿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丈夫王B,该房屋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另,该房屋内有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上中厢廊3.2平方米;
3、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700元,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二人,即户主瞿A,儿子王A,原户主王B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
5、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选择;
6、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7、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8、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源产权归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所有,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会,原告本人出席,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8月2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瞿A诉称,被告所作裁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一、认定在册人数有误。原告的丈夫原户主王B于发布拆迁公告之时居住于被拆房屋内,于2011年5月30日去世,故王B应作为安置对象。二、安置对象未予明确。原告的儿子即第三人王A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婚后儿媳也居住被拆房屋,目前孙子也已出生。儿媳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儿媳及孙子也应作为安置对象。三、被拆房屋估价过低。被拆房屋系老式石库门房屋,结构及环境明显优于周边房屋,与同幢的其他房屋相比,层高及环境都有优势。原告认为,被告不顾事实,违法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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