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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瞿A,……

  委托代理人王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

  第三人王A,……

  原告瞿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市某中心)、王A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第三人王A(暨原告瞿A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xx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瞿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A弄B号(部位:上前厢、阳台、上中厢)(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胡桥路A弄B号C室、胡桥路A弄B号D室;2、瞿A应在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6888.20元;3、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瞿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丈夫王B,该房屋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另,该房屋内有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上中厢廊3.2平方米;
  3、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700元,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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