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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 (2)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二人,即户主瞿A,儿子王A,原户主王B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
  5、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选择;
  6、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7、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8、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源产权归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所有,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会,原告本人出席,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8月2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瞿A诉称,被告所作裁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一、认定在册人数有误。原告的丈夫原户主王B于发布拆迁公告之时居住于被拆房屋内,于2011年5月30日去世,故王B应作为安置对象。二、安置对象未予明确。原告的儿子即第三人王A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婚后儿媳也居住被拆房屋,目前孙子也已出生。儿媳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儿媳及孙子也应作为安置对象。三、被拆房屋估价过低。被拆房屋系老式石库门房屋,结构及环境明显优于周边房屋,与同幢的其他房屋相比,层高及环境都有优势。原告认为,被告不顾事实,违法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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