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在册人员及安置对象一节,裁决中已明确了王B属安置对象。至于原告儿媳及孙子,该户即使计入儿媳及孙子也只有5人,按照基地政策即人均22万元计算,仅为110万元,而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1688164元,故原告户即使计入儿媳及孙子也不符合住房托底保障的条件。鉴于该户不能取得住房托底保障补贴,所得补偿款完全依据建筑面积计算得出,与人口因素无关,故被告在裁决中没有认定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对被拆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A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火化证明、结婚证、鉴定结论书、残疾证、退休证,证明王B系原告丈夫,户籍原在被拆房屋内,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故其应当作为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另王B在世时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拆迁时应当获得残疾补贴;
2、结婚证、出生证,证明王A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婚后在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原告儿媳和孙子也应当作为安置对象,原告户属两对夫妻三代同堂。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王A认为:证据1、2、9、11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被拆房屋是整栋石库门房屋中条件及环境最好的,而评估报告给出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证据4本身无异议,现原告的孙子已经出生,在册人口应该增加一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拒绝签收;证据6,动迁组工作人员确找原告协商过动迁事宜,但对于笔录有异议,2010年8月1日、10月22日未进行过协商,另外两份笔录记载时间双方确实进行过协商,但动迁组工作人员并不像笔录中记载的那样详细介绍动迁政策,居委会干部也不在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将此事公示告知动迁居民,原告不知情;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不接受这两套安置房屋;证据10,原告参加了调解会,笔录记载内容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三位第三人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王B确为安置人口,但是被拆房屋居住面积较大,不适用住房托底保障,因此裁决书对于该户有哪几位安置对象不作表述;残疾认定不属于裁决书认定的内容,原告可以向街道或有关部门申请残疾补贴,由街道或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同意被告发表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A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户已收到,该报告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原告及王A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原告、王A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的意见没有依据,对于该份估价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王A也认可被告的证明主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原承租人为王B,居住面积为45.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9.92平方米。另,该房屋内有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上中厢廊3.2平方米。王B系原告丈夫、第三人王A之父,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其户籍自1977年至其死亡之时一直在被拆房屋内。王B死亡后被拆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被拆房屋于2012年8月17日裁决之时户籍在册人口为2人,即原告及王A。王A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其妻系上海户籍人口。两人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王C。2012年9月24日,王C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内。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7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1046003.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374421.6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13984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828014.8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9.84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两套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胡桥路A弄B号C室、胡桥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均为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7600元/平方米、775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972724元、992179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964903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36888.2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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