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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 (3)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在册人员及安置对象一节,裁决中已明确了王B属安置对象。至于原告儿媳及孙子,该户即使计入儿媳及孙子也只有5人,按照基地政策即人均22万元计算,仅为110万元,而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1688164元,故原告户即使计入儿媳及孙子也不符合住房托底保障的条件。鉴于该户不能取得住房托底保障补贴,所得补偿款完全依据建筑面积计算得出,与人口因素无关,故被告在裁决中没有认定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对被拆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A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火化证明、结婚证、鉴定结论书、残疾证、退休证,证明王B系原告丈夫,户籍原在被拆房屋内,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故其应当作为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另王B在世时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拆迁时应当获得残疾补贴;
  2、结婚证、出生证,证明王A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婚后在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原告儿媳和孙子也应当作为安置对象,原告户属两对夫妻三代同堂。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王A认为:证据1、2、9、11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被拆房屋是整栋石库门房屋中条件及环境最好的,而评估报告给出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证据4本身无异议,现原告的孙子已经出生,在册人口应该增加一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拒绝签收;证据6,动迁组工作人员确找原告协商过动迁事宜,但对于笔录有异议,2010年8月1日、10月22日未进行过协商,另外两份笔录记载时间双方确实进行过协商,但动迁组工作人员并不像笔录中记载的那样详细介绍动迁政策,居委会干部也不在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将此事公示告知动迁居民,原告不知情;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不接受这两套安置房屋;证据10,原告参加了调解会,笔录记载内容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三位第三人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王B确为安置人口,但是被拆房屋居住面积较大,不适用住房托底保障,因此裁决书对于该户有哪几位安置对象不作表述;残疾认定不属于裁决书认定的内容,原告可以向街道或有关部门申请残疾补贴,由街道或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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