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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 (5)
  审理中,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上中厢廊3.2平方米自愿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偿,向原告支付残值补贴共计1600元;考虑到王C于裁决后出生且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内,在保证裁决安置房屋胡桥路A弄B号C室、胡桥路A弄B号D室及原告应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36888.20元不变的情况下,第三人另行安置原告户位于闵驰二路257弄2号1302室、建筑面积56.37平方米的一室一厅配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290元,总价为410937.30元,该款项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至于原告对于残疾补贴、安置对象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补贴并非拆迁人所发放的费用或补贴。按照相关政策,原告的儿媳不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标准。原告的孙子王C出生于裁决之后,现第三人承诺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一室一厅的房屋安置原告户居住并免除房款,可予准许。因此,原告以遗漏残疾补贴、安置对象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承诺给付原告残值补贴有利于原告户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瞿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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