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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谈A……

  委托代理人绪某(谈A之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
  原告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A及其委托代理人绪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谈A(含共同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799弄107支弄71号下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明城路某弄7号1401室(电梯);2、谈A应在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229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3、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谈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
  3、户口簿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员3人即原告、原告之妻嵇A、原告之女谈B,因系争房面积小,原告户未达补偿安置标准,故给予三人托底保障;
  4、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50元,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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