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谈A……
委托代理人绪某(谈A之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
原告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A及其委托代理人绪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谈A(含共同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799弄107支弄71号下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明城路某弄7号1401室(电梯);2、谈A应在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229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3、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谈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
3、户口簿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员3人即原告、原告之妻嵇A、原告之女谈B,因系争房面积小,原告户未达补偿安置标准,故给予三人托底保障;
4、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50元,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存根(2份),证明第三人曾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选择;
7、安置房源房地产权证,证明被诉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评估,安置房源的评估单价均为7434元/平方米,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但调解未果;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谈A诉称,原告是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某弄71号下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的居民。2010年北站街道及动迁公司向居民宣布系争房所在动迁基地(以下简称系争基地)实行动迁新政,采用事前征询制度,在旧区改造前开展两轮征询。如签约期满,动迁居民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则改造工作暂停。第三人报有关部门备案后,本次拆迁安置方案作废。现签约率实际未达三分之二,被告不经调研即按照被废止的拆迁安置方案作出强迁原告的裁决,显然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轮征询制度属新政,新政适用需取得市房管局的批准。系争基地未获得过批准,故不能适用该政策。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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