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96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户口簿及系争房屋户籍情况无异议,托底保障认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未申请过托底保障,也没有收到该认定报告,根据市政府71号令,每个动迁居民应享受22平方米安置房,现基地托底保障政策给予的人均面积低于22平方米,因此原告户不同意按该托底保障政策进行安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已收到,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因为该报告记载的评估时点为2010年4月23日,事实上动迁组进驻基地时间是2010年5月27日,评估机构不可能在动迁组还未进驻基地时就进行评估;证据5,动迁组工作人员确与原告商谈过动迁事宜,但是对于该些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从未要求过桥东两室一厅房屋,只是提出就近安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动迁组工作人员送来该看房单时原告拒收,原告认为在未与动迁组协商达成一致前看房没有意义;证据7、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根据产证,安置房屋竣工日期是在2011年,晚于评估时点2010年4月23日,且拆迁安置应给予居民动迁安置房而非让居民换购商品房;证据9-11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材料原告也都收到,但对其内容均不认可,裁决违法。
原告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均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国务院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69、71号令。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动拆迁改造政策宣传资料、“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政策方案解答,证明系争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签约期满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拆迁应当终止,且拆迁方案不合理,依据该拆迁方案进行补偿安置的话,原告户获得安置房还需支付拆迁人十几万元的差价款;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闸发改投(2006)53号文、沪闸府土(2006)22号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拆迁方案、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情况说明、房源供应联系单,证明上述材料系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从政府相关部门处获得的,根据上述材料,系争基地应用于公共绿地建设,但现在却是用于商业开发,违反了建设规划。另,房屋拆迁应当至少要有50%-75%的现房用于安置动迁居民,上述材料证明了系争基地无现房,不合规定;
3、租用公房凭证、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厦门路房屋转租合同、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廉租房租赁登记证明,证明9.8平方米的系争房屋是原告一家三口仅有的住房,因原告家庭居住困难,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原告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所得租金加上政府补贴,承租了厦门路房屋用于居住。既然政府部门认定原告家庭三人可以获得21平方米以上的廉租房,那么动迁安置也应当按照21平方米以上补偿安置原告户;
4、独生子女证、户口簿、《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证明原告户是独生子女家庭,按照计划生育相关规定动迁时独生子女应按照两个人计算;
5、公示栏照片(复印件),证明动迁基地公示栏中张贴的评估公司地址、电话均是虚假的。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系争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证据2,系争基地现在的规划用途仍是公共绿地,并未变更,系争基地有浦江、泗泾的现房用于安置居民,只有桥东和彭越浦的安置房源是期房;证据3,动迁安置补偿是按照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的面积计算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独生子女按两人安置的政策在111号令出台后已被废除;证据5,评估公司的地址未变更过,但下面的估价所的地址变更过,可能由此导致居民没有找到估价所。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9、10、11及证据3中的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托底认定报告,系相关政府部门依据政策及原告户实际情况作出,被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已依据政策给予了原告户应得的托底保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时点早于动迁组进驻基地时间问题,被告已做出了解释,即按照动迁工作的流程,动迁组确应在评估等工作均已完成的情况下才开始与基地居民协商动迁事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未果,原告对此节也予以认可,被告并非意欲证明原告曾提出桥东安置房的要求,因此该证据本院也予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已收到,被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套可选择的安置房源,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7、8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安置房屋竣工日期晚于评估时点,对原告户的利益并无损害,在评估技术上也是可行的,给予动迁居民货币补偿、由动迁居民以补偿款购买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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