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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96号 (3)
  原告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均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国务院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69、71号令。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动拆迁改造政策宣传资料、“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政策方案解答,证明系争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签约期满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拆迁应当终止,且拆迁方案不合理,依据该拆迁方案进行补偿安置的话,原告户获得安置房还需支付拆迁人十几万元的差价款;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闸发改投(2006)53号文、沪闸府土(2006)22号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拆迁方案、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情况说明、房源供应联系单,证明上述材料系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从政府相关部门处获得的,根据上述材料,系争基地应用于公共绿地建设,但现在却是用于商业开发,违反了建设规划。另,房屋拆迁应当至少要有50%-75%的现房用于安置动迁居民,上述材料证明了系争基地无现房,不合规定;
  3、租用公房凭证、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厦门路房屋转租合同、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廉租房租赁登记证明,证明9.8平方米的系争房屋是原告一家三口仅有的住房,因原告家庭居住困难,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原告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所得租金加上政府补贴,承租了厦门路房屋用于居住。既然政府部门认定原告家庭三人可以获得21平方米以上的廉租房,那么动迁安置也应当按照21平方米以上补偿安置原告户;
  4、独生子女证、户口簿、《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证明原告户是独生子女家庭,按照计划生育相关规定动迁时独生子女应按照两个人计算;
  5、公示栏照片(复印件),证明动迁基地公示栏中张贴的评估公司地址、电话均是虚假的。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系争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证据2,系争基地现在的规划用途仍是公共绿地,并未变更,系争基地有浦江、泗泾的现房用于安置居民,只有桥东和彭越浦的安置房源是期房;证据3,动迁安置补偿是按照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的面积计算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独生子女按两人安置的政策在111号令出台后已被废除;证据5,评估公司的地址未变更过,但下面的估价所的地址变更过,可能由此导致居民没有找到估价所。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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