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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96号 (3)
  7、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无法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5.0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原告及原告之妻嵇A、原告之女谈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3人即原告及嵇A、谈B。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15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系争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因系争房评估价格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15485.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80806.95元,另有住房保障托底补贴95957.85元、被拆面积补贴3018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018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明城路某弄7号1401室,建筑面积为95.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43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12474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29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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