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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96号 (4)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9、10、11及证据3中的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托底认定报告,系相关政府部门依据政策及原告户实际情况作出,被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已依据政策给予了原告户应得的托底保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时点早于动迁组进驻基地时间问题,被告已做出了解释,即按照动迁工作的流程,动迁组确应在评估等工作均已完成的情况下才开始与基地居民协商动迁事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未果,原告对此节也予以认可,被告并非意欲证明原告曾提出桥东安置房的要求,因此该证据本院也予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已收到,被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套可选择的安置房源,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7、8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安置房屋竣工日期晚于评估时点,对原告户的利益并无损害,在评估技术上也是可行的,给予动迁居民货币补偿、由动迁居民以补偿款购买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无法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5.0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原告及原告之妻嵇A、原告之女谈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3人即原告及嵇A、谈B。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15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系争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因系争房评估价格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15485.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80806.95元,另有住房保障托底补贴95957.85元、被拆面积补贴3018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018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明城路某弄7号1401室,建筑面积为95.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43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12474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29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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