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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孙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沈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某路877弄21号(部位:上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B弄71号1204室、民乐路B弄71号13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546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私搭阁楼材料补偿费及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沈某,居住面积20.3平方米及户籍在册人员为沈某、张甲、张乙、张丙、张某,该户中张丁于2009年6月24日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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