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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3号 (4)
  5、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沈某,居住面积20.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26平方米。租赁凭证上“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内记载上前厢阁4.7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合计在册人员5人,其中一本为沈某、张甲、张乙,另一本为张丙、张某。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张丁于2009年6月24日报死亡,故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6人。该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20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份评估报告。根据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55145.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67397.30元,居住困难补贴为429707.10元,被拆面积奖为62520元,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合计138252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18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民乐路B弄71号1204室、民乐路B弄71号13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7.82平方米和86.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8024元/平方米和809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04668元和703318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46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原告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内阁楼是否应以实际居住面积按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的问题。因该阁楼记载于“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即非属租赁部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阁楼由相关部门收取了租金,故该阁楼不符合应计入正常建筑面积的情形。系争裁决中按500元/平方米对此阁楼的材料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张甲的妻子胡某,户籍在本市他处,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应作为安置人员予以计入。因胡某不符合相关应安置人员的认定标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问题。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审理中本院亦征询了原告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认为评估单价过低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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