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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唐A,……

  委托代理人孙某(唐A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B(唐A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唐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于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下简称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A以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唐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唐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A弄B支弄C号下前厢、下前中厢、下前中厢阁(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奉贤区M路x弄A号(B幢)C室、M路x弄A号(B幢)D室;2、唐A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99009.5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唐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8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上述相关文书及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9月2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留置送达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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